郑州工程技术学院国有资产合同管理实施细则(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国有资产合同(以下简称国资合同)管理,规范国资合同内容,明确国资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国家及学校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学校“合同管理办法”、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法规、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资合同,是指以学校名义与其他法人、组织或自然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所订立的涉及学校国有资产的书面合同(或协议。下同)。
第三条国资合同涵盖的范围。我校各部门在业务运行过程中,涉及学校国有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并需要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所签订的合同。
第四条 涉及国有资产业务,需要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如设备购置、供货,资产、房屋、设备使用权合作或转让等,应签订国资合同。
第五条 签订国资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定,遵守学校合同管理制度,贯彻平等互利、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国资合同管理部门及职责
第六条国资合同的管理,在学校行政的统一领导下,依照学校“合同管理办法”,建立二级管理体制。
第七条 国资处为一级管理单位,是国资合同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国资合同的宏观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归口管理范围内的合同管理实施细则以及合同范本等;
(二)负责归口管理范围内的合同监督、备案、检查、评估等;
(三)督促归口管理范围内的合同履行;
(四)负责就其他合同中涉及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业务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五)协助处理归口管理范围的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诉讼;
(六)学校授权范围内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按照学校“合同管理办法”中承办单位的界定方法确定合同承办单位。承办单位为二级国资合同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所承办合同的可行性分析论证和合同相对方的资信调查;
(二)负责合理安排所承办支出合同的资金来源,避免签订无资金来源合同;
(三)负责合同的谈判和文本起草,将合同提交合同归口管理部门和综合管理部门审查,并在审查通过后提请校长签署或者由校长授权相关人员签署;
(四)将合同及时提交合同归口管理部门备案,提交学校档案馆存档;
(五)负责具体执行合同,跟踪掌握合同履行情况,及时向学校汇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收集保管合同签订以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
(六)处理或者协助处理合同纠纷;
(七)完成学校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合同管理
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国资业务,需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国资合同:
1.单个项目金额达到2万元,需签订合同;
2.有保证、抵押或定金等担保事项的;
3.我方先予以履行合同的;
4.有样品或有特别要求需要说明的;
第十条订立国资合同前,承办单位必须了解、掌握对方的资信等情况,无经营资格或资信的单位,不得与之订立经济合同。
第十一条 国资合同的内容,需涵盖如下诸方面:
1.合同名称、编号、双方全称;
2.货物名称、技术规格、数量、单项价格及总价,质量要求等;
3.履行时间、地点、方式;
4.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5.验收事项、质保期、后期服务及相关费用说明;
6.款项支付方式及定金、押金、保证金等担保条款;
7.违约责任、处理方法及争议裁定;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8.合同附件完备;
9.双方地址、委托人、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合同签订时间等。
第十二条国资合同条款,简洁明了,不产生歧义,不遗留问题。
第十三条学校已制定合同范本的应当优先适用学校合同范本。法律法规规定采用标准或示范合同文本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对于国资合同标的没有国家通行标准又难以用书面确切描述的,应当确定并封存样品,双方共同封存,约定保管方法。
第十五条国资合同的审查与签订。
根据资金额度,确定审核层级及签订领导。
50万元(不含50万元,下同)以下,经主管领导同意的国资合同。由资产使用中层部门认可,归口管理的中层部门审核,执行部门负责人签订。
50-100万元的国资合同。由资产使用中层部门认可,归口管理的中层部门审核,报归口部门主管校领导审批并签订。
100万元以上国资合同。由资产使用部门认可,归口部门及国资处审查,报主管国资的校领导审核,最终由校长审批签订。
第十六条国资合同资金额度虽在50万元以下,但内容特别重要,或有特别要求需校长签订的,由承办单位及国资处审查,报相应部门的主管校领导审核,校长审批并签订。
第十七条合同审查的内容:
1.对照以下具体内容,逐一审查;
①合同名称,编号,合同金额;
②合同内容涉及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时间、地点、验收,货物说明书、合格证等相关资料要求;
③货物质保期、保修事项及后期维修费用、售后服务、技术培训等有关事项的说明;
④货款币种、付款方式、支付比例、质保金、账号;
⑤违约责任、违约金额比例,争议处理;
⑥双方全称、详细地址,法人及委托人姓名、联系方式;
⑦合同签订时间,印章及相关附件;
注:根据合同类型不同,合同内容可据实际情况细化或简化。
2.合同条款是否全面,每个条款所表达的含义是否会产生歧义;
3.合同是否需要请相关专业人员、行业专家、纪委审查,会签;
4.合同是否需要法律顾问审查。
第十八条合同编号,按照上级或学校规定的编写方法编写。合同中涉及数字、日期时应当注明是否包含本数,涉及金额的数字应当同时附上大写。
第十九条合同印章按学校《合同管理办法》中合同用章要求使用,使用其他印章无效。
第二十条合同文本拟定完毕,按规定的审核程序签字,加盖规定的印章方可生效。
第二十一条严禁在空白文本上盖章。盖章时,原则先由对方签字、盖章后,我方再签字、盖章,严禁我方签字后以传真、信函的形式交给对方签字、盖章。合同的末页应当载有合同正文条款,否则应当标明“此页无正文”字样,以示末页仅为签字盖章页。
第二十二条单份合同文本达2页及以上的须加盖骑缝章。
第二十三条签订合同的其他要求:
1.及时签订,不得拖延或实施后补签;
2.认真按照合同期限履行,未按期限履行的,应明确处理办法;
3.与签订国资合同相关的其他资料,如中标通知书、供货参数、服务承诺等作为附件,一同备案存档。
4.合同有关争议的解决,一般情况下,应当约定由我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在合同内容审查过程中,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并提出修改建议,特别是后期服务方面的建议,避免合同出现漏洞。
第二十五条国资合同文本及附件的原件,由归口部门、财务部、校档案室等分存。存放部门应做好合同及其相关资料的保密工作。
第四章 合同履行
第二十六条国资合同依法订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内容的相关部门要认真实施或配合实施,确保合同圆满、按期履行。
第二十七条在履行中若遇困难,应及时解决。解决不了的应及时向相关部门及主管校领导汇报,寻求解决办法,及时解决问题。
第二十八条财务部门依据合同履行情况,办理相关资金支付、资产入账等手续。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办理。
1.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而未订立书面合同的;
2.收款单位与合同约定的收款人名称不一致的;
3.合同履行单位未签署履行情况意见的;
4.验收手续不完善或未达到办理财务手续时间节点的;
5.其他应具备的支付手续不全或不完善的。
第五章 合同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九条国资合同变更。国资合同签订后,原则上不得变更。如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应当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条件和形式。必须有变更的依据材料,理由充分,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变更合同及登记手续(与签订时的程序相同)。
第三十条有下列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办理合同变更或解除手续。
1.内容条款发生变化的;
2.执行期限发生变化的;
3.服务项目发生变化的;
4.其他项目与合同不一致的。
第三十一条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任何一方提出,都必须立即向承办单位、国资处汇报,部门领导同意后,及时向主管校领导汇报,决定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处理方案。
第三十二条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回复,应符合公文收发的要求,挂号寄发或由对方签收,挂号或签收凭证作为变更依据保存。经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文本、图表等材料,作为更新部分,与原合同有同样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合同变更或解除后,编号不变。需向上级报批或备案的应及时报批或备案。
第六章 纠纷处理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的,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意见由承办单位、国资处报学校领导批准后执行。协商不成的,承办单位、国资处应及时提出处理建议,报主管校领导批准后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三十五条处罚。在合同签订、履行及善后处理问题上,由于违反法律法规、不遵守合同规定、弄虚作假或者工作失误,导致学校义务增加、权利减少和丧失的,学校将对责任者予以处罚,责令相关部门或责任人予以补偿。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学校将视其情节轻重追究相关部门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的校内责任;给学校造成损失的,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送交国家司法机关处理。
1.未经授权,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
2.超越代理权限或滥用代理权的;
3.与合同对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学校利益的;
4.在合同签订和履行中,未尽义务或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理,致使学校利益受到损失的;
5.利用合同签订时机,谋取私利或从事其他违法行为的;
6.未及时处理合同纠纷或者擅自放弃学校权利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学校纪律的行为,给学校造成损失的。
8.未按规定处理合同事宜、未及时向学校主管领导汇报情况、遗失合同有关资料而给学校造成损失的;
9.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给学校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除学校法定代表人直接签署合同外,学校法定代表人可以按照合同额度及重要程度的不同,对合同签署作授权委托。受委托人可以代表学校与对方订立国资合同,未经授权不得对外签订合同。
第三十八条 经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署合同时,不得超越和滥用代理权。未经授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以学校或部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如有与国家规定不相符的,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国资处负责解释。
2026年1月13日